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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窃电案件处理的法律依据「电力设施盗窃案涉及哪些法律法规」

时间:2022-12-01 19:47:17来源:搜狐

今天带来浅谈窃电案件处理的法律依据「电力设施盗窃案涉及哪些法律法规」,关于浅谈窃电案件处理的法律依据「电力设施盗窃案涉及哪些法律法规」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窃电案件是否可作为刑事案件的可能?

《电力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司法实践中,盗窃电能的行为通常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 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当用户盗窃电力数量对应的现金价值达到或 超过1000 元,则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起刑点。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窃电行为作为民事纠纷处理时,何种情况下作为合同违约行为,何种情况下属于侵权行为、何种情况下应作为不当得利?

违约责任,顾名思义是指合同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基于合同的约定为前提。当窃电行为的主体是《供用电合同》 的签约主体且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禁止用户实施窃电行为, 则当该用户发生窃电行为时供电公司就可以直接依据具体合同条款的约定追究相关用户的违约责任。因此追究用户窃电的违约责任是以合同的约定为前提。

侵权责任,是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应当具备四个要件,第一、有侵权行为;第二,有损害事实;第三,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当实施窃电行为的当事人不是《供用电合同》 的签约主体时,供电公司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 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他人而取得利益。《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窃电行为一般是行为人故意为之,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比如用户的电表因为质量问题出现故障发生计量不准,导致用户取得利益,供电公司电费受损,用户得利与供电公司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且用户得利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这种情况应当认为用户获得利益属于不当得利。

用电信息采集系统数据能否作窃电量认定的电子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 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 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频、视 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 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根据上述,用电信息采集系统数据应当属于“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的电子数据,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类型。利益相关方提交的电子数据证据,并不当然排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存有疑点的电子数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该规定,如果电子数据本身存有疑点,且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则单一的、有疑点的电子数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若电子数据提交方可以提供其他证据与电子数据一起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待证事实,排除电子数据的疑点,则可以增强该电子证据的证明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者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 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若供电公司在民事诉讼中提交了电子数据的原件,对方予以否认,则对方应当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对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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