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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电力保护条例「「学习」泰州市电力保护条例(第二章)」

时间:2023-02-09 14:13:50来源:搜狐

今天带来江苏电力保护条例「「学习」泰州市电力保护条例(第二章)」,关于江苏电力保护条例「「学习」泰州市电力保护条例(第二章)」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上期,小编与大家学习了《泰州市电力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内容。今天,我们继续学习第二章内容。

第二章

电力建设保护

第九条 市、县级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企业应当编制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绿化、水利、交通运输、通信、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安排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进行规划控制。

城乡道路、地下管网、水利工程、桥梁等公共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和设计规范预留电力通道。

电力企业应当对规划控制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进行巡查,发现违法建设等行为的,应当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组织实施电力工程建设,并依法办理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

跨(穿)越河道、公路、铁路的电力线路应当符合防洪、交通运输等相关标准和要求,并依法取得水利、交通运输、公安、铁路等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的同意。

在采用综合管廊建设地下管线的区域,电力设施应当纳入综合管廊建设和管理。

第十二条 电力建设项目涉及土地、房屋征收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电力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电力工程建设中,电力建设单位依法应当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标准参照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标准执行,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收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以及阻碍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人员和车辆、机械、设备、器材进入施工现场;

(四)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十四条改建、扩建住宅小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预留的共用配套电力设施用地。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共用配套电力设施的建设应当按照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住宅小区共用配套电力设施建设、改造、维护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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