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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规定(图)

时间:2022-05-06 18:01:08来源:网络整理

第七章附则

第 1 章一般规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测活动的境外单位(以下简称境外单位)的登记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进口。核安全设备的安全检查。

第三条国务院核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境外单位的登记管理,对其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测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部门及其下属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安全检验。

第四条民用核设施经营者应当在民用核安全设备对外贸易合同中明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

(一)境外单位要配合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制造监督、装运前检验、安装监督和验收要求;

(三)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技术条件及安全检验相关事项。

第二章境外单位登记

第五条境外单位应当事先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拟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或安装的,应按活动类型(设计、制造、安装)、设备类别和核安全等级提出申请。

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测的,应当按照无损检测方法提出申请。无损检测方法包括:射线检测(RT)、超声波检测(UT)、磁粉检测(MT)、涡流检测(ET)、渗透检测(PT)、泄漏检测(LT)、目视检测(VT)等。

第六条申请登记的境外单位应当符合《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主要包括: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

(二)是在所在国家(地区)依法成立的工商企业;

(三)有与所从事活动相关的工作表现,年满5岁;

(四)有与所从事活动相适应的工作场所、设施和设备,以及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适合所从事活动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已取得所在国核安全监管部门规定的相应资质;

(七)所用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测技术成熟或成熟;

(八)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

第七条申请注册,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境外单位登记申请;

(二)经营企业在所在国家(地区)合法设立的证明;

(三)已取得所在国核安全监管部门要求的资质或其他相关资质证明;

(四)关于核设施中核安全设备活动性能的描述性材料;

(五)拟建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相关能力说明材料,包括人员配备、车间、设备、技术能力、标准规范实施能力等;

(六)相应的质量保证大纲或质量管理手册;

(七)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应为中文或中英文。

第八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登记申请后,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九条国务院核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出具《境外单位注册确认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审查过程中,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必要时可以派员对境外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技术审查和现场验证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条注册确认函分为四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境外设计单位注册确认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确认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境外安装单位登记确认书;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境外无损检测单位注册确认书。

第十一条 注册确认函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单位名称、国家(地区)、住所及法定代表人;

(二)获准注册的活动类型和范围;

(三)注册有效期;

(四)注册确认号;

(五)注册确认证书颁发机构和颁发日期。

第十二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办理境外机构登记后,将登记信息抄送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境外机构登记信息。

第十三条注册确认函有效期为5年。

登记确认函有效期届满,境外单位需要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前6个月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申请登记。注册确认信到期。

第十四条 境外注册单位变更名称、国家(地区)、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其所在国家(地区)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备案a国务院核安全监督部门提交以下材料申请变更登记确认函:

(一)注册变更申请;

(二)变更及相关配套材料;

(三)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境外单位登记确认变更情况进行核实。属实的,可以办理变更登记确认手续。变更后的注册确认函有效期以原注册确认函的有效期为准。

第十五条变更登记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应当重新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禁止未经登记确认或者不按照登记确认书规定的活动类型和范围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测活动。

禁止境外单位委托未取得民用核安全设备相关许可的境内单位或未取得登记确认的境外单位在境内设计、制造、安装、损坏民用核安全设备的民用核安全设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检查活动。

禁止伪造、更改和转让注册确认信息。

第十七条注册的境外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核设施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测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并对所从事的相应活动的质量负责。

第三章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注册的境外单位从事国内民用核设施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测活动,应当接受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接受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其派出机构,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必要的信息。

第十九条民用核设施经营者应当自对外贸易合同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提出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内容应包括合同相关质量技术条款、合同技术附件、交货日期、总体进度等。

营运单位应当在相关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测前1个月,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提交书面报告。书面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营运单位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测的内容、进度、质量计划和制造监督计划。

第二十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民用核设施营运者依照本条例规定报送的有关报告,确定需要监督检查的内容,制定相应的监督检查制度。检验计划,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经营者单位。

营运单位应当在监督检查计划确定的检查点开工前2个月书面通知国务院核安全监察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测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海外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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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向相关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相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进入相关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看、复制相关文件、记录等相关资料;

(四)对发现的质量问题或缺陷,应当责成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进行调查处理,并提交相关情况说明和后续处理报告。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营运单位应当派员到场配合。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核安全监察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检查内容、发现的问题和处理情况核安全监督,以及监督检查人员、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人员。受影响人的工作人员应当做好记录。监督检查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

监督检查单位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章民用核设施运营商的施工监理、装运前检验、安装监理和验收

第二十三条民用核设施经营者应当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制造、装运前检验、安装进行监督,并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质量进行检验。

第二十四条民用核设施经营者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制造监督、装运前检验、安装监督和验收人员。

第二十五条民用核设施经营者应当制定制造监督、装运前检验、安装监督和验收计划,并制定相应的检验要求。

制造监督、装运前检验、装货监督验收负责人应当落实生产监督、装运前检验、装货监督验收方案和检验要求。

第二十六条民用核设施经营者应当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活动的质量进行验证。

第二十七条民用核设施经营者应当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无损检测活动的质量进行验证。

前款规定的核查可以采取现场见证、文件审查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进行抽查。

第二十八条民用核设施经营者应当对境外注册单位质量保证计划或者质量管理手册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有关人员应当记录检查、核查或者审核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和处理情况。发现不符合合同或有关规定的,营运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将有关情况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全检验

第三十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下属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安全检验。安全检查可以采取独立检查或验证的形式。

未经安全检验或者安全检验不合格的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民用核设施上运行使用。

第三十一条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安全检验依据主要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和核安全法规;

(二)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境外机构申请登记时批准的标准;

(三)外贸合同;

(四)相关设备技术规范。

第三十二条从事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全检验的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并具备相应的检验技能。

第三十三条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运抵口岸前,民用核设施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下属检验机构申请检验,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检验申请表;

(二)装箱单;

(三)产品质量证书。

运营单位提交的上述材料应为中文或英文。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下属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对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提交的检验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对陆上设备进行检查。

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口岸检验放行表》。经营单位凭《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口岸检验放行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相关机构办理商检手续。

不符合要求的,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下属检验机构应当书面通知营运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民用核设施经营者应当在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计划开箱检验前20个工作日核安全监督,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下属检验机构申报,并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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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总装图、出厂检验检测报告等竣工资料;

(二)运营单位制造监理、装运前检验及安装监理验收结果报告;

(三)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处理和结案报告;

(四)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不符合项、重大不符合项记录;

(五)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运营单位提交的上述材料应为中文或英文。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下属检验机构应当对上述开箱检验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开箱检验前派安全检验员到现场见证。

在安检人员到达现场前,作业单位不得进行开箱检查。

第三十六条开箱检验后,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下属检验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出具开箱检验报告。

检验不合格的,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下属检验机构应当在报告中说明不合格原因,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不得开展安装调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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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下属检验机构应当对安装调试和试车阶段涉及安全性能的试验进行检查。

民用核设施经营者应当在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全性能试验开始前30个工作日通知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下属检验机构。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下属检验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选址见证,并做好见证记录。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下属检验机构应当自所有涉及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全性能试验完成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三十八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下属检验机构在完成涉及安全性能试验检验的文件备案检验、开箱检验、安装和预装调试阶段后,应当出具安全检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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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检查不合格的,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不得运行。

第三十九条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检查人员和安全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滥用职权侵害企业合法权益,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获取、收受财产;不得从事或参与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下属检查机构的安全检查,不减轻也不转移境外单位和民用核设施经营者的相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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