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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申报不实 漏缴税款66万 为什么只罚了21万 「预缴税款为什么不能跨月」

时间:2022-12-28 13:41:31来源:搜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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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我们公司进口复合纸板,由于经办工作人员与报关公司沟通不畅,报关时报成了乱码次级未漂白针叶木浆,两者之间有税差,请问我们公司会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贵司行为构成违法,具体法律责任要结合违法情形确定。根据《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过境、转运、通运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可以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四)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处漏缴税款30%以上2倍以下罚款;(五)影响国家外汇、出口退税管理的,处申报价格10%以上50%以下罚款。综上,贵司的申报不实行为《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如无其他违法情形,可能被被依据上述法律规范处以罚款。

典型案例:2019年2月20日至2020年9月11日期间,当事人某(中国)有限公司委 托某报关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T海关 申报进口 29票货物,报关单号编号分别为 XXXXX0191279015464、XXXXX0191279016702 等。其中,申报品名为电磁阀用零件(线圈)的商品共计499462个,申报 税则号列均为8481901000 (进口关税率为4%),申报总价 2114836.01美元。经查,上述电磁阀用零件(线圈)进口后 直接与电磁阀装配,用于ADK等电磁阀上,由线圈、导线 (插头)和外罩组成,不带磁芯,线圈通电后产生电磁场, 利用电磁场的吸力,控制阀的通与闭。经T海关归类审核 并出具意见:根据海关总署2018年第183号公告发布的归类决定(编号J2018-0015 ),当事人进口的电磁阀用零件(线 圈)应按照电磁铁归类,应归入税则号列8505909090项下 (进口关税率为8%)。经计核,本案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18015939.75元,应 缴税款人民币3285416.51元,漏缴税款人民币667256.93元。经查,造成上述申报错误的原因系当事人不熟悉商品归 类、工作疏忽未及时查看商品相关归类决定所致。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涉案货物进口报关单及随附单证资料、涉案货物核税计核证明及告知记录、当事人制作并提供的涉案货物报关情况及实际情况 的《某(中国)有限公司进口货物申报明细表》、涉案货物归类公告、海关涉案商品归类意见书及归类 认定告知书、当事人提供的与涉案货物相关的电子往来邮件及预 归类材料、对当事人相关人员的查问笔录、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情况说明、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身份证明材料。当事人作为进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和消费使用单位,未能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导致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的税则号列与实际不符,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行 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法律分析与合规指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委托人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报关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根据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本案中,当事人由于不熟悉商品归 类、工作疏忽未及时查看商品相关归类决定,未能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导致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的税则号列与实际不符,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行 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过境、转运、通运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可以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处漏缴税款30%以上2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根据该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对委托人依照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本案中,某(中国)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委托某报关公司报关时未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致使本应归入税则号列8505909090项下 (进口关税率为8%)的电磁铁申报为电磁阀用零件(线圈)8481901000 (进口关税率为4%)电磁阀用零件(线圈),漏缴税款人民币667256.93元,依法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范予以处罚。

鉴于本案中当事人事前曾多次以相同的商品编号向海关申报进口该相同的货物,海关未及时发现并均予以审核放 行,符合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 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之规定,T海关决定对当 事人予以科处罚款人民币2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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